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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适用口头警告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09-04-27 文章来源:办公室 投稿部门:警令部 责任编辑:粟玉麟 访问计数:1707 [相关评论(0条)]
    为认真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达到执法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和谐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适用原则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无记分的交通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后果,且违法行为人已经消除违法状态的轻微违法行为,适用口头警告。
    二、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应当指出违法行为并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一)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且驾驶人在车上,经口头警告后立即驶离的;
    (二)外地车辆因对路况不熟悉,驶入禁行区或违反指路标志,能够听从劝阻的;
    (三)搭载危重、急症病人到医院就诊的车辆,发生一般交通违法行为,不危及交通安全的;
    (四)执行抢险救灾、紧急救护或其它紧急任务的车辆发生一般交通违法行为,不危及交通安全的;
    (五)经查证系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
    (六)经查证系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
    (七)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经口头警告后立即改正的;
    (八)驾驶运输蔬菜、瓜果、肉蛋禽、水产等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发生一般交通违法行为,不危及交通安全的;
    (九)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时,驾驶室副座乘坐人员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十)实习期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实习标志的;
    (十一)经查证系未携带或未按规定粘贴保险标志的。
    本暂行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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