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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09-04-30 文章来源:交警总队 投稿部门:交警总队 责任编辑:粟玉麟 访问计数:1463 [相关评论(0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作部门利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的工作,湖南省交警总队通过举办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行政决策听证会、深入实地进行专项调研等方法,广征民意,科学决策,并于4月30日出台《湖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工作规范》。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作部门利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设备),以及对其记录资料进行处理,适用本工作规范。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争取政府将设置监控设备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不得允许企业和个人参与监控设备投资经营。
    第四条  监控设备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用于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固定相关证据的道路交通电子监控设备。
    第五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需要,科学规划、积极推广应用监控设备,不断提高道路交通管控效能。 
第二章 监控设备的设置
    第六条  设置监控设备应当遵循科学、合理、规范的原则,设置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测速监控设备还应坚持提高通行效率与预防交通事故相结合的原则。 
    固定式监控设备设置地段应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监控设备应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第八条  监控设备原则上应设置在下列路段或路口:
    (一)危险路段或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的;
    (二)违法行为多发或交通秩序混乱的;
    (三)执勤警力难以覆盖,且机动车流量较大的;
    (四)车站、码头、学校、医院、机关、重要活动场所、大型商场、密集居住区的大门口或周边道路等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需重点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
    第九条  在没有安装固定监控设备的路段,或者对固定监控设备无法取证的交通违法行为,可使用流动监控设备。
使用车载流动监控的,应使用制式警车。使用流动监控设备的,应由交通警察操作。
    第十条  对公民使用摄录像和照相设备拍摄记录资料,并以此为证据控告、举报的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属实的,应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设置测速监控设备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正在施工的路段、高速公路匝道不得测速;
    (二)设置监控设备应在限速标志起始点500米至解除限速标志或下一限速标志之间,且测速区域应有显著参照物;
    (三)普通公路同一限速路段30公里内不得重复设置测速监控设备,高速公路同一方向同一限速路段60公里内不得重复设置测速监控设备;
    (四)在测速路段应当设立醒目的“前方测速”或“进入测速路段”等警示标志牌,但不需告知具体位置;
    (五)学校、幼儿园限制时速30公里区域内测速只在上下学时段进行,其它时段不得实施测速;
    (六)高速公路限制时速低于100公里的路段不得实施低速测速。实施低速测速的要有被测车辆的全景路面照片;
    (七)实施测速一般不得在限制时速60公里以下的路段进行。确需测速的,应当提前15日向社会公布测速原因及理由。交通安全隐患消除后,应立即停止测速;
    (八)当事人对执法设备提出质疑的,办案单位应出示质检部门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章  监控设备记录资料的处理
    第十二条  作为处罚依据的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信息,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全貌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信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用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资料不得采用:
    (一)设置不规范、不清晰的;
    (二)被物体遮挡的;
    (三)损毁、灭失的;
    (四)与现场交通警察的指挥不一致的。
    第十四条  自监控设备收集到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七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录入的违法信息明显有误的,应立即撤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被监控设备记录之日起十日内不能向社会提供查询的,不得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十六条  被确认作为交通违法行为证据的资料,应当能够准确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以及违法事实等,同一次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录入。
    第十七条  记录资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录入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证据使用:
    (一)因道路施工等原因影响机动车驾驶人正常行驶的;
    (二)机动车号牌不清晰,无法确认违法机动车的(有两辆以上机动车);
    (三)拍摄图像中无明显参照物不能反映具体违法地点的;
    (四)在普通公路测速设备检测数值不超过限速值20%或在高速公路测速设备检测数值不超过限速值10%的;
    (五)可能产生异议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拍摄图像必须是反映包括机动车和交通信号情况的全景路面图。
    第十九条  违法停放机动车的监控资料应反映处理通知文书、驾驶座无驾驶人、道路上设置的交通信号或摄录点周围明显固定参照物等情况。
    第二十条  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当事人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核实后,应当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三)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不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的;  
    (七)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九)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监控设备所记录的违法信息不能确定驾驶人的,不作记分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工作规范由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负责解释,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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